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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440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3月1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坏财物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袁秀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9日10时许,在本市谯城区观堂镇谯陵寺行政村三土楼村,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因儿女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张某甲用脚跺周某乙的胸部,致周某乙左侧2、3、4、5肋骨骨折。后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1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处以张某甲行政拘留二十日。原判依照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周某甲、蒋某、张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遂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庭依法做出裁判。张某甲上诉提出:本案因其女儿家庭纠纷引起,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过错;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周某乙与其儿子周某甲到谯城区观堂镇谯陵寺行政村三土楼村上诉人张某甲家中与张某甲理论儿女婚姻问题,在张某甲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张某甲邻居张某乙将周某乙父子拉到其家中,随即听说张某甲把周某乙父子骑来的摩托车砸烂,周某乙父子从张某乙家出来后与张某甲夫妇发生争执厮打,张某甲用脚跺周某乙的胸部,致周某乙左侧2、3、4、5肋骨骨折。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二审期间,张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取得被害人周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3、归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1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5、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张某甲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6、前科证明,证明上诉人张某甲无其他犯罪前科。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8、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和儿子周某甲一起到其亲家张某甲家去商量其儿子和儿媳妇的婚事,接着吵了起来,媒红张某乙过来劝其爷俩到他家坐,张某甲将其的摩托车砸烂了,其出去和张某甲吵了起来,张某甲用拳头将其砸倒在地,其有高血压当时倒地上了,其骂张某甲,他端盆子屎泼其一身,他媳妇蒋某上来撕其头发,其和她对打起来,被拉开后张某甲上来跺在其胸口一脚,又用脚在其胸口一拧,其儿子周某甲又和张某甲厮打起来,之后派出所到了。9、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其和父亲一起到其岳父家找其媳妇张欢喜,其岳父母出来骂其,其和他们对骂,其岳母打其,其躲着。其岳父家对门办事让其和其父亲过去,过一会听说其摩托车被砸了,其和父亲跑出来看看,然后其和岳父母骂了起来,其岳父用尿水泼其父亲,其父亲和其岳父母打了起来,其岳母撕其父亲的脸,其岳父用脚朝其父亲胸口跺了两脚,其去拉架时朝其岳父头上砸了一拳,其父亲被打趴在地,过会派出所的人到了。10、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和丈夫张某甲在家收拾东西,因其女儿张欢喜和其女婿闹离婚,其女婿周某甲和他父亲在其家门口骂着,其当时骂了几句周某甲,其对门的张某乙把周某甲、周某乙父子拉到他家,其丈夫用抓钩子砸烂了周某甲骑来的摩托车,周某甲父子出来后朝其头上打,其也还手了,其丈夫端尿水泼周某乙一身,周某甲打其丈夫的头,其丈夫和周某乙父子相互厮打,周某乙跺其肚子,其栽倒了。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上午,其听到有人骂张某甲,其出门一看是周某乙和周某甲,因周某甲和张某甲的女儿张欢喜在闹离婚,一直没处理好,张某甲夫妻出来和周某乙父子对骂,其劝周某乙父子到他们家去,一会听说张某甲把周某乙父子骑来的摩托车砸烂了,周某乙父子出去和张某甲推搡起来,周某乙倒地上了,张某甲媳妇和周某乙骂着厮打起来,张某甲往周某乙身上踢了两脚,其也没看清楚踢哪了,张某甲和周某甲打了起来,其过去把他们拉开了。12、上诉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女儿和女婿在闹离婚,其女儿在其家居住,其女婿和他父亲周某乙一起在其家门口叫骂,其当时从家里拿个抓钩子把其女婿骑来的摩托车砸了,其妻子蒋某和周某乙互骂并厮打,周某乙将其妻子踹倒在地,其和周某乙相互用拳头打了起来,周某乙倒在地上其用粪水泼了他一身,周某乙头朝西躺在地上,其朝他心窝子处踹了一脚,又朝他腰窝子踩一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张某甲提出本案因其女儿家庭纠纷引起,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因家庭纠纷而引发,上诉人与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的计划均负有一定责任,但不能成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理由,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亦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张某甲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潇轶审 判 员  唐 峰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