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洪飞与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洪飞。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河南大学科技园东区1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范春岭。委托代理人冯春林,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系被告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张洪飞诉被告河南省民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留安、被告代理人冯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获嘉县汇丰路与北干道交叉口的幸福里小区的单元房一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在原告等人与其协商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办理房产证的日期推至2016年8月份,后又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合理的收取了原告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退还天燃气初装费3000元;3、被告退还面积误差房价款778.72元(计算方法:单价每平方米2917.23元,误差面积(北阳台)0.31平方米,2512.32×0.31=778.72元)。被告辩称:被告自原告购房以来一直积极办理房产证。被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被告收取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面积误差应以房管局出具的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该项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违规收取原告天燃气费等费用的事实;3、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年新政22号文件(网上下载的);4、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的),证明被告违规收取天燃气初装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15条明确规定,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未按时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说明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办理房产证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项的违约责任,另依据合同附件4第三条明确规定,该约定足以证明被告收取相关费用获得了原告的认可,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收款单位显示是物业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该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房产开发单位不能代收燃气初装费及相关费用,该办法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判决书是被告为息事宁人自愿作出妥协、放弃相关抗辩理由的结果,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论证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交费发票11份,证明民立公司向金鹏燃气有限公司交纳燃气初装费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前9份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前9份票据显示的燃气表的单价是不同的,有150元、有300元;对证据1中后2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单位是民立公司,而非原告,并且被告已将该项支出下到了公司的账上,安装费的金额、具体安装的项目、计算标准是不明确的,不能证明不应该退还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获嘉县规划局回复法院的通知函一份;2、获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3、获嘉县人民政府(2008)91号文件一份;4、住建局情况说明一份;5、2015年8月31日获嘉县规划局回复函一份;6、获嘉县金源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城乡规划局无出具资格,按照办法是由政府负责的,不是规划局负责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涉及天燃气费不包括在城市配套费中;对证据4,情况说明显示了被告未向职能部门提交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也显被告真正违约的原因是其建设的人防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由此可见,导致不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真实原因是被告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5,并未说明幸福里小区所建设的建筑面积为多少,也未说明其征收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为多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明确说明了配套费不包括天燃气等,足以证明被告收取相关费用系合法代收;对证据2,被告严格按照获嘉县政府的这个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本通知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证据3,被告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情况说明显示,相关楼房的房产大证已经办理,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办理个户业主房产证并不以人防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必备条件,且政府部门要求提供的人防相关手续也不明确,我方已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相关手续,否则房产大证也不可能办理完成,因此房产证至今未办理完毕,并非被告单方面原因所导致,该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说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表示配套费征收不包括自来水、天燃气等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房屋面积误差最终的确定应当依据房产证办理完毕之后确定的面积,因此,原告自己计算的面积误差不真实、不合法、不客观,无法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关于面积误差的请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是物业公司收取的,不是其公司收取的,但是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需要核实的问题,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获嘉县汇丰路与北干道交叉口的幸福里小区5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的单元房一套。合同约定:“……第三条、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143.98平方米;第四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12.32元,总金额361724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误差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签约当日付总房款的65%(231724元),剩余房款计人民币130000元由银行公积金方式支付。……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向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核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住建局提供的,是河南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燃气费3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经本院核实,原告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业主夫妻双方身份证、业主户口簿、结婚证或单身证明、契税票据、不动产统一票据;被告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办理业主名单、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销售卡、维修基金名单、楼位图、人防相关手续。被告应将上述材料一起提交到住建局,住建局在收到被告所提交的材料后还需要30个工作日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另查明,获嘉县城市基础配套费征收的资金不包括天燃气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被告抗辩:“被告自原告购房以来一直积极办理房产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购房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交房时间在购房之后,故按照合同约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违约,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被告抗辩:“被告收取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县配套费征收的资金不包括天燃气,原告如果认为此项收费不合理,可向获嘉县金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面积误差费用778.7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面积误差应以房管局出具的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还未办理,产权登记面积还未确认,无法与合同约定面积相比较,无法确定面积的差异,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面积误差,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洪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孟 靓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