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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子泽、宿桂芬与范永兆、高福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子泽,宿桂芬,范永兆,高福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265号原告于子泽,城镇居民,原告宿桂芬,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宗彬,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永兆,农村居民,被告高福岭,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70号,代码号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表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子泽、宿桂芬与被告范永兆、高福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子泽、宿桂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宗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兆、高福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子泽、宿桂芬共同诉称,2015年3月29日14时10分许,原告于子泽驾驶自己所有的鲁V×××××号轿车载原告宿桂芬,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为躲避路面障碍驶入路左的谢兰同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刮后失控,又与被告范永兆驾驶被告高福岭所有的鲁E×××××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在无责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永兆、高福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10分许,原告于子泽驾驶自己所有的鲁V×××××号轿车载原告宿桂芬,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为躲避路面障碍驶入路左谢兰同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刮后失控,又与被告范永兆驾驶被告高福岭所有的鲁E×××××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于子泽、宿桂芬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兰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子泽、宿桂芬、范永兆无责任。受伤后,于子泽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9355.4元,宿桂芬被送往平度市马戈庄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784.12元。经司法机关鉴定,于子泽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2015年5月12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V×××××车辆车损价值为9000元。另查明,被告高福岭所有的鲁E×××××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永兆、高福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范永兆、高福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鲁E×××××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于子泽医疗费9355.3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车损9000元,原告宿桂芬医疗费1784.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共计1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于子泽、宿桂芬经济损失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子泽、宿桂芬对被告范永兆、高福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子泽、宿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