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38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乳源县人,小学教师,住本县。被告刘某,女,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在原乳源县古母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在1999年9月9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梁某乙。从2011年开始,因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分居四年,这四年里双方从未联系过,也未见过面,女方已同别人同居并生育了小孩,因上级有关单位给予工作压力,可能面临停职的可能,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请求法院尽快给予判决离婚。诉求是:1、依法判决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梁某乙归我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本人负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在原乳源县古母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在1999年9月9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梁某乙。现在南方技校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从2011年外出打工离家出走后,至今也没有和家人联系过,也没有回来过家里,已分居4年。夫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原告梁某甲是小学教师,月工资收入3000多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个人债务各自清偿。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祥审 判 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李美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伟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