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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焦乾诉郝国军、王安秀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乾,郝国军,王安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焦乾,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李凤义,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郝国军,男,汉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安秀,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焦乾诉被告郝国军、王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乾及委托代理人李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国军、王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乾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郝国军经营的乌审旗渊泉汽车维修中心多次向原告焦乾购买汽车配件,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结欠原告焦乾74000元,由被告王安秀写下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为止。被告郝国军、王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郝国军、王安秀欠原告焦乾汽车配件款74000元的事实。被告郝国军、王安秀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焦乾提供的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郝国军经营的乌审旗渊泉汽车维修中心多次向原告焦乾购买汽车配件,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焦乾配件款74000元,由被告王安秀写下欠条一张,并且加盖乌审旗渊泉汽车维修中心的公章,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付。另确认,乌审旗嘎鲁图镇渊泉汽车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郝国军系乌审旗嘎鲁图镇渊泉汽车维修中心业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焦乾与被告郝国军、王安秀之间的供应货物系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郝国军、王安秀欠原告焦乾货款有欠条在卷为凭,被告王安秀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乌审旗渊泉汽车维修中心的公章,被告郝国军、王安秀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欠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国军、王安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焦乾货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郝国军、王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