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麦正才、包永华、王海黎、胡伟芹、杜文兵、徐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麦正才,包永华,王海黎,胡伟芹,杜文兵,徐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银川市。负责人王力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海洋,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该分行职工。被告麦正才,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包永华,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海黎,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胡伟芹,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杜文兵,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凤,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告麦正才、包永华、王海黎、胡伟芹、杜文兵、徐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以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