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4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持E证,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辉煌不锈钢门市部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祝某持A2证驾驶的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辉煌不锈钢门市部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东侧非机动车道的苏L×××××轿车相撞,两车受损。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关于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祝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