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左三忠、左志宏等与罗文华、王水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华,左三忠,左志宏,左志成,左友生,谭细兰,王水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华。委托代理人曾庆鸿,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三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志宏,系受害人左金花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志成,系受害人左金花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友生,系受害人左金花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细兰,系受害人左金花母亲。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鸣,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王水龙,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永新县烟阁乡厚湖村下院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65********。上诉人罗文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罗文华又以与被上诉人庄三忠、左志宏、左志成、左友生、谭细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文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文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0元,由上诉人罗文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