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何新仁与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新仁,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仁,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发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苏宏武,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何新仁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新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发俊,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苏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张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祁家湖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村水塔下防渗渠道以北,西至西良坡,东至居民点主路的80亩地交原告何新仁耕种22年,从2013年1月30日起2034年1月30日止,折抵2.2公里修路款。后原告何新仁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及争议土地的原实际种植者张雷于2013年4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约定四至范围内的80余亩土地由张雷种植,张雷于每年3月10日之前向何新仁支付土地承包费30000元。另查明:该地块内靠北侧田方为80余亩,南侧田方约为60余亩。2013年,该60余亩土地由原告耕种。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多少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执行和解事宜时,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东至居民点主路,南至水塔下防渗渠道,西至西良坡,北至居民点第一条主路”四至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80余亩。因该协议未能全部履行,何新仁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经人民法院执行,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将该80余亩土地向何新仁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有两个争议焦点,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第二项:承包面积,捌拾余亩;第四项:承包地的位置:东至居民点主路,南至水塔下防渗渠道,西至西良坡,北至居民点第一条主路,地界分明。该四至范围内土地面积为140余亩,远超出合同内容第二项约定的80余亩土地面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属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合同内容第二项对承包面积已有约定,结合该合同系在(2011)呼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为达成执行和解而签订,该判决确认土地承包面积为80余亩。故确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80余亩。关于争议焦点二,所谓合同继续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责任。依据合同法规定,继续履行的适用必须基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一违约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80余亩土地,原告同意2013年由该土地的原种植者张雷继续种植,由原告收取承包费,系指示交付。经(2011)呼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被告已于2014年5月5日将该土地向原告实际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对争议地界内南侧60余亩土地进行平整,铺设滴灌设施等支出60000余元,应由该土地的经营权折抵。因原告对土地的改良投入与本案诉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遂判决:“驳回原告何新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新仁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面积80余亩只是当时估计的一个亩数,同时约定了明确的四至界限,四至界限内的140余亩土地都应由其种植;二、本案争执的土地是上诉人投入50000元资金开垦出来的,如果村委会不让种植就应该承担该50000元费用;三、村委会不履行合同,阻止上诉人耕种本案争执的土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四至界限内的土地均由上诉人耕种;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2013年4月12日呼图壁县法院执行了80亩地给了何新仁,还有一个80亩地的滴灌是安好的,不是同一块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新仁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大丰镇祁家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上诉人称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四至界限,四至界限内的地都应由其耕种,但该合同第二条亦明确约定了土地承包面积为80余亩,同时,结合一、二审庭审查明情况,上诉人陈述该合同签订时确实约定的是80余亩,后来经过该村前任村委会主任的同意,上诉人出资将剩下的60余亩土地开发后由其种植,故,原审认定的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80余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四至界限内的140余亩土地均由其耕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被上诉人已经将该合同中约定的80余亩土地交由上诉人耕种,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上诉人称本案争执的土地是其投入50000元资金开垦出来的,被上诉人不让种植就应该承担该50000元费用的主张,原审作出该主张与本案诉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的认定正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新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孙 青 莲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