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庆刚与张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冯庆刚,男。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学,男。原告冯庆刚与被告张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5日、4月28两次卖给被告水泥,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4月5日欠水泥款5200元、4月28日欠水泥款5030元,共计欠款10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忠学支付水泥款10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忠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5日、4月28日,分两次卖给被告水泥,被告分别出具欠条一张。4月5日的欠条载明:“欠水泥款(17吨)5200元伍仟贰佰正丁庄张忠学”,4月28日的欠条载明:“欠水泥款5030元伍仟零叁拾元乐平镇丁庄张忠学”,被告累计欠款10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忠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来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应该按约支付水泥款。故原告冯庆刚要求被告张忠学支付水泥款10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庆刚水泥款10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张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