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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赵树同、张本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于兆功,张成欣,李会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16877216-X。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忠山,上述单位职工。被告:赵树同,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本叶,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吴希良,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成花,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于兆功,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成欣,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会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诉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于兆功、张成欣、李会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忠山、被告于兆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张成欣、李会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于兆功、赵树同、吴希良与我行签订了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相互担保,分别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21日到期,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由被告李会成为三户贷款分别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付,上述借款系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于兆功、张成欣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兆功辩称:贷款我没使用。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张成欣、李会成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赵树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赵树同、张本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树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利率情况,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吴希良、于兆功、李会成担保;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赵树同发放借款50000元到其本人账户的事实;3、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办理借款用于家庭养殖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吴希良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吴希良、张成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希良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利率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吴希良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赵树同、于兆功、李会成担保;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吴希良发放借款50000元到其本人账户的事实;3、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希良、张成花办理借款用于家庭养殖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兆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于兆功、张成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兆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利率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于兆功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吴希良、赵树同、李会成担保;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于兆功发放借款50000元到其本人账户的事实;3、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兆功、张成欣办理借款用于家庭养殖的事实。被告于兆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担保属实。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张成欣、李会成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赵树同、吴希良、于兆功与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多户联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分别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2015年3月21日到期,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为年率9%。由被告李会成分别为三户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付。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树同、吴希良、于兆功分别向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有其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申请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树同、吴希良、于兆功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于兆功、张成欣三户分别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办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赵树同、吴希良、于兆功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采用多户联保方式。现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于兆功、张成欣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户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会成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于兆功、张成欣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会成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要求七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张成欣、李会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同、张本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吴希良、张成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于兆功、张成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四、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于兆功、张成欣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会成对上述借款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于兆功、张成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树同、张本叶、吴希良、张成花、于兆功、张成欣、李会成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