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素云与吕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云,吕希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胡素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希光,农民。原告胡素云与被告吕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云诉称,2015年4月被告向我借款1090317.5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10317.50元,下欠88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吕希光辩称,我给胡素云出具的欠条是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11日,被告因业务用钱向原告借款1090317.5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10317.50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今吕希光欠胡素云人民币880000.00大写捌拾捌万元整欠款人:吕希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吕希光出具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希光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希光向原告胡素云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希光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希光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希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素云人民币88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吕希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