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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薛某宁、薛某文、邢没云诉薛某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宁,邢某云,薛某文,薛某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薛某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邢某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薛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云、薛某文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系两原告之子。被告薛某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现羁押于运河监狱。原告薛某宁、薛某文、邢某云与被告薛某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XX、孟广聚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宁,原告薛某文、邢某云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宁,被告薛某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宁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6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宁、薛某文、邢某云诉称,2014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薛某会在木厂口社区将原告邢某云、薛某文打伤,后又持尖刀将随后赶往现场的原告薛某宁腹部捅伤,并拳击原告薛某宁左眼,导致原告薛某宁肝破裂、左眼受伤。事发后,原告薛某宁、邢某云、薛某文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入院治疗,被告一直未予以赔偿,原告薛某宁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34969.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139.2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230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1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会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5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木厂口社区,被告薛某会与原告邢某云、薛某文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起来。后被告薛某会见原告邢某云儿子薛某宁到场后,误以为对方要殴打自己,遂持尖刀将原告薛某宁腹部捅伤,并拳击其左眼,导致原告薛某宁肝破裂、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薛某宁腹部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左眼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薛某文左上肢软组织伤、左上肢皮肤擦伤,原告邢某云多处软组织伤,原告薛某宁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薛某宁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三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门诊治疗费1682.75元,住院医疗费14455.95元,共计16138.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薛某宁因外伤致腹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薛某宁父亲薛某文,1962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薛某宁母亲邢某云19**年10月3日出生,原告薛某宁与其妻田苗之女薛某菲,2012年9月21日出生。另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再查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薛某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11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薛某会有期徒刑三年。又查明,原告邢某云无业、原告薛某文现罹患胃癌,二人有一子薛某宁,二人均需原告薛某宁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身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某会因琐事将原告邢某云、薛某文、薛某宁致伤,并致原告薛某宁入院治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薛某宁居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木厂口社区,故其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均于法有据。1、医疗费。三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6138.7元,经审核,均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2、护理费。原告薛某宁住院期间,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原告薛某宁住院9天,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薛某宁住院9天,其主张每天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18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其亲属在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交了其与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但上述两份证据仅能看出原告薛某宁与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原告薛某宁的收入情况,而原告薛某宁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薛某宁的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青岛福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薛某宁误工时间为8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薛某宁的误工费经计算为31860元(48453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其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且原告未满60周岁,应按照20%计算20年,为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原告父亲薛某文现年52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计算20年,为96064元(24016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邢某云现年51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计算20年,为96064元(24016元/年×20年×20%);原告之女薛某菲现年3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计算15年,有两个抚养人,故薛某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024元(24016元/年×15年×2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且原告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后的生活、工作,原告因此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3432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邢某云、薛某宁、薛某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4326.7元;二、驳回原告邢某云、薛某宁、薛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某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黄民初字第37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