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仕彪与被告陈锁才、刘小三、陈国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赵仕彪,男,2012年10月9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建坡,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锁才,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三(曾用名刘三军),男,1963年11月4日生,农民。被告陈国军,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小三和陈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仕彪与被告陈锁才、刘小三、陈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仕彪的法定代理人赵建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陈锁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刘小三和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仕彪诉称,2014年10月1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奶奶的看护下,和哥哥一起在村里有健身器材的活动广场玩耍,被告陈锁才在广场健身器材边操作使用去大蒜皮机器去自家大蒜的皮,但是其用过机器后没有关电源就回去拉蒜,放任机器空运转,也放任了安全。原告对事物相对好奇,就去看还在正常旋转的机器,无意间左手被吸进机器,造成伤害。后经医生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挤压毁损离断伤严重。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做手术,住院12天,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一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87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农民,采用的是最低的赔偿标准;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中牟县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1组,用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治疗的真实性及花费情况,医疗费用报销7989.3元,自费5170.31元;3、伤残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4、交通费票据2页,共计160元,用来证明原告交通花费;5、录音及笔录各1份,用来证明是陈锁才开得机器,在往回拉蒜的过程中没有关闭机器,重大过错在于陈锁才,刘小三和陈国军只是机器的所有人,承担较少的责任。被告陈锁才辩称,造成赵仕彪受伤的大蒜蒜种分瓣机系刘小三和陈国军合伙购买,刘三军和陈国军二人将机器露天安装在村里广场为蒜农蒜种分瓣提供有偿服务。该套设备由两台机器组成,一台分瓣机器、一台过筛分级机器,分瓣机器由一个按钮开关控制,过筛分级的机器由一个插座控制,该插座就放在地面上,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两台机器没有共用的总开关。使用时,按一下按钮开关,分瓣的机器就开始工作,插头往插座上一插,分级的机器就开始工作。出事当天被告陈锁才征得刘三军和陈国军的同意后,在将近12点时到广场打蒜,不到半个小时就加工完了,加工完后拔下插头,关掉机器,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见到原告,也没有见到其他小孩在那玩,过了好长时间才听说原告被机器扎伤了手指,事后经了解,原告受伤时和其奶奶及其他两个小孩在一起玩。综上所述,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一方面是机器安装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考虑到儿童天性好奇的特征,另一方面是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被告陈锁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刘海付证言,主要内容为:陈锁才打完蒜关住机器走到南边路边上遇到证人,证人问他干什么了,他说刚打完蒜。插板在地上放着。刚好碰见五兴,他在广场旁边住,没有别人。五兴没有参与打蒜。证人和被告说话时感觉机器没有空转。2、证人陈五兴证言,主要内容为:打蒜机器是被告刘小三、陈国军买的,被告赵仕彪打蒜之前没有见原告及家人,打完蒜也没有见原告及家人。(原告向证人发问时证人拒绝回答并擅自退庭)。被告刘小三和陈国军辩称,对原告不幸受伤表示同情,但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秋季二被告合伙购买了一台大蒜蒜种分瓣机,准备安装在村委办公室外广场东边的坑边使用,但电源必须从村委办公室内引出。2014年10月1日上午,时任村主任陈锁才同意二被告到村委办公室接电,把村委办公室的钥匙交给二被告,至当天中午一点钟安装完毕。线路中间安装有开关(和触电保护器为一体),再往下是一个插板,开机时打开开关,再往插板上插上插头才能开动机器。而这些事作为一个两岁儿童绝对不能完成。二被告离开现场时开关没开,插头也没插,机器根本没有通电。安装完成后二被告去陈锁才家送还村委办公室门上的钥匙,然后到本村西头赵建坡开的饭馆去吃午饭,饭还没有吃完,原告的奶奶到饭馆说原告被机器轧伤手了。后经了解其原因是陈锁才自己把电接通开动机器加工自家的大蒜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时二被告不在现场,且走时机器电源又没有接通,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被告买机器、安装机器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三和陈国军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季被告刘小三和陈国军合伙购买了一台大蒜蒜种分瓣机,2014年10月1日上午二人将该机器安装在村委办公室外广场东边的坑边使用,安装完毕后将近中午二人离去吃饭,被告陈锁才用该机器加工自家大蒜,加工完毕后被告陈锁才离去,原告赵仕彪在机器附近玩耍时被机器轧伤。当日原告被送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挤压毁损离断伤。2014年10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159.61元。后经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989.3元。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赵仕彪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2万元至1.5万元,二次手术需护理一个月。鉴定费用为19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小三和陈国军作为大蒜蒜种分瓣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安装的机器应当确保安全使用和严格管理,确保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但是二人在安装后去他处吃饭,造成机器无人看管,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故二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锁才作为大蒜蒜种分瓣机的使用人,在使用过机器后应当将机器电源完全关闭(不但要关闭开关,还要关闭总电源),确保其走后不会发生机器再次空转现象,其虽然辩称用完机器后将机器开关关闭了,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其关闭了机器开关,但是其没有关闭机器的总电源,使得机器能够再次空转,最终导致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外出玩耍时其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责任,确保其安全,但是由于监护人的监护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为:护理费为2940元(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70元/天×12天,二次手术后30天,共计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为120元(10元/天×12天);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20×0.2);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为1900元;交通费160元;医疗费5170.31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51.67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7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小三和陈国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5%即20318元和精神抚慰金3500元较为适宜。被告陈锁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5%即20318元和精神抚慰金35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锁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仕彪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二、被告刘小三和陈国军赔偿原告赵仕彪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三、驳回原告赵仕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陈锁才负担395元,被告刘小三和陈国军负担395元,原告赵仕彪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