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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仁山与樊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仁山,樊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560号原告:梁仁山,男,汉族。被告:樊传祥,男,汉族。原告梁仁山诉被告樊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从我处借款现金28800元用于周转,言明三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给。我多次催要被告手机关机,也不跟我见面。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2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樊传祥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樊传祥因资金临时周转于2014年7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8800元,樊传祥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樊传祥一直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仁山和樊传祥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樊传祥应当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仁山借款288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按260元收取,由被告樊传祥承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