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合同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虎,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炜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欲以先向担保公司借款买车,后将购得的车辆连续抵押、质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来到被害单位深圳市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担保公司)位于本市罗湖区湖贝路粮食大厦5008室的办公室,向该司的风控部员工王某纯提出借款买车,双方商定由汇丰担保公司以王某纯的名义借款人民币18.6万元(其中人民币3.6万元直接以手续费、利息予以扣除)给被告人孙某某买车,被告人孙某某则将借款购得的小轿车作为抵押。随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害单位汇丰担保公司委托王某纯于当日转账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人孙某某于当日购买了车牌号码为粤B3KD**的丰田小轿车,被害单位汇丰担保公司于当日委托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车上安装了GPS定位设备,并于次日委托王某纯与被告人孙某某前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被告人孙某某在向被害单位汇丰担保公司借款买车后,并无实际偿还借款的能力。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抵押给东莞市塘厦镇鸿奔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鸿奔担保公司)的陶某勇,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到陶某勇支付的人民币12万元后,于2013年6月27日、7月27日分别向被害单位汇丰担保公司偿还了人民币15000元、15450元,并向陶某勇偿还了两期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其余款项均被其花销完毕。之后,被告人孙某某便弃用了借款时所留的手机号码并逃匿。陶某勇因被告人孙某某逾期未还款且失联,遂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份将被告人孙某某质押给其的粤B3KD**丰田小轿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变卖。车辆被处理后,安装于车上的GPS定位设备于2013年10月7日显示失联,致使被害单位汇丰担保公司向被告人孙某某借出的款项无法追回。2015年3月23日,被害单位汇丰担保公司委托王某纯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被害单位汇丰担保公司共计损失人民币1195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车辆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收款收据、借款申请书、收款账号银行卡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付款委托书、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还款记录、车载定位系统失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津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纯、陶某勇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纯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津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同时其骗取的款项用于了自己工地上的事情,后又因其哥哥工地上出事,所以没有向被害单位还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系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其哥哥也是残疾人,被告人为其哥哥负担医疗费用,并为其哥哥负担子女的费用,确实是因为赚钱心切,才走入犯罪的道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单位汇丰担保公司管理不规范,其本身不具备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质,却放任员工个人从事民间借贷和抵押担保业务,本身已经违反了工商注册的营业范围要求,此外汇丰担保公司没有认真审核被告人的情况,对自身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冠文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恩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