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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朝亮与鹤山市公安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亮,鹤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60号原告:王朝亮,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鹤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健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宏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志光,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原告王朝亮诉被告鹤山市公安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王朝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亮以及被告鹤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喻宏盛、汤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亮诉称:王朝亮于2014年5月15日出于好玩,因购买了5元“六合彩”一事,被鹤山市公安局杰洲派出所查处,最后派出所于次日开出罚单,同时又自行收缴了罚款500元,而其在收缴罚款后第36天,即2014年6月21日将此罚款上缴国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的规定,且鹤山市公安局当场收缴罚款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因为王朝亮在鹤山市有固定的工作单位,身份明确,也有固定的公租住房,派出所民警也多次来王朝亮单位调解劳动纠纷,早已认识和熟悉,且民警在当天晚上既未询问王朝亮,又无法查验王朝亮在鹤山市是否有固定住所。鹤山市公安局民警还存在弄虚作假的行政行为:一是鹤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了执行方式和期限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而事实上民警要求必须当晚交500元罚款才可以走人。二是鹤山市公安局杰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写明的时间比《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写明的时间要迟50分钟,也就是说民警提前50分钟就写好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三是民警擅自代理王朝亮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名并自行按手印,因为签名笔迹和手印并非王朝亮的。四是民警在询问王朝亮后擅自篡改询问笔录并自行按手印,因为修改处手印并非王朝亮的,其行为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由于鹤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了执行方式和期限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而王朝亮被要求必须当晚交500元罚款,严重剥夺了王朝亮自由交款的权利,让王朝亮提前了14天交纳500元罚款,造成王朝亮的经济损失。根据当时银行活期利率0.35%计算,王朝亮的财产损失为0.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王朝亮有权请求鹤山市公安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鹤山市公安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请法院依法判决鹤山市公安局实施的系列行政行为违法:1、确认鹤山市公安局自罚自收,当天收缴,罚缴款未分离行为违法。2、确认鹤山市公安局收缴罚款延期上缴国库行为违法。3、确认鹤山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到银行缴交罚款,但又当场自己收取罚款的弄虚作假行为违法;4、确认鹤山市公安局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代王朝亮签名,自按手印伪造公文违法;5、确认鹤山市公安局在2014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上篡改笔录,自按手印的行为违法;6、确认鹤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时间早于询问笔录的时间,涉嫌造假的行为违法。二、判令鹤山市公安局赔偿王朝亮财产损失0.0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鹤山市公安局承担。王朝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起诉书副本。2、鹤山市公安局回复函。3行政处罚决定书。4、广东省罚款收据。5、询问笔录。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工作场所及所住小区照片。8、交房租收据。9、平面图。鹤山市公安局辩称:王朝亮于2014年5月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云溪山庄一间商铺内,参与“六合彩”赌博,于同月1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查获。经调查,鹤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对王朝亮作出江公(鹤)行罚决字(2014)02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于当日直接送达王朝亮签收。根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王朝亮诉鹤山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均发生于2014年5月,且王朝亮当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但其起诉状撰写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期限,请求法院驳回王朝亮的起诉。鹤山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呈批公安行政处理审批报告。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收拘回执。4、收据。5、呈请收缴物品审批报告。6、收缴物品清单。7、呈请追缴物品审批报告。8、追缴物品清单。9、受案登记表。10、抓获经过。11、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检查笔录。14、呈请证据保全审批报告。15证据保全决定书。16、证据保全清单。1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9、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20、违法人员个人信息资料及前科资料。21、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王朝亮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云溪山庄一间废旧店铺内购买“地下六合彩”,被鹤山市公安局杰洲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对王朝亮予以询问,王朝亮如实陈述了自己的上述违法事实。次日,鹤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江公(鹤)行罚决字(2014)02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朝亮在2014年5月份约有2次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云溪山庄一间废旧店铺内向谭彩棠投注“地下六合彩”进行赌博,决定对王朝亮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朝亮。王朝亮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由于王朝亮认为鹤山市公安局在2014年5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其财产损失0.068元,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治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对王朝亮作出并送达江公(鹤)行罚决字(2014)02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王朝亮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因王朝亮在本案请求审查的鹤山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均为鹤山市公安局在2014年5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作出的行为,如王朝亮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将会对王朝亮在本案请求审查的鹤山市公安局的行为一并进行审查。但由于王朝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王朝亮在本案请求审查的鹤山市公安局在2014年5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作出的行为及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均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朝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威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