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伟洪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伟洪,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洪,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杨瑞勇,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菁、陈峰,均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伟洪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2日,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作为甲方与乙方冯伟洪、崔某签订《间基种植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第十六间的间基发包给乙方种植优质龙眼、荔枝作物,发包期限为十五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下列之一的,甲、乙双方不作违约:1.国家政府部门征收土地……;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国家政府部门征收间基的青苗补偿,则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1997年10月20日,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与冯伟洪、崔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承包期延至2024年12月11日止,合计二十八年。2002年11月13日,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穗规地复字(2001)469号文的精神,番禺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化龙、石楼两镇沿江地区建设现代产业园,由甲方代表番禺区人民政府征收乙方土地。同日,双方签订《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由甲方收回乙方位于化龙镇金山大道延长线两侧总面积为2792.789亩的国有土地。冯伟洪的承包地在该次收回的2792.789亩土地范围内。2007年6月,上述收回土地确权给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冯伟洪对该确权登记行为不符,提出复议。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议,以粤国土资复决字(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确权登记行为。2004年8月3日,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与崔某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原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协议签署时即时终止,乙方将承包土地交回甲方,并办理土地交接手续,双方终止承包合同后,甲方同意按规定向乙方支付提前终止合同农作物损失补偿费人民币95950元。冯伟洪、崔某已经领取补偿费95950元。上述事实已经(2011)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5月21日,冯伟洪向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申请公开以下信息:你局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不管征收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要求公开依法审批的批准文件。2014年5月29日,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作出《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冯伟洪依申请公开的复函》,告知冯伟洪:根据广州市政府决定,收回珠江甘蔗试验场的土地,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受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的委托,就收回土地和拆迁补偿事宜与珠江甘蔗试验场达成协议,由珠江甘蔗试验场对职工进行具体安置和发放安置补偿款等;为妥善解决农场职工生活安置、职工宿舍拆迁安置、职工自建住房拆迁补偿、青苗等问题,珠江甘蔗试验场于2004年制定了《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征地安置方案》,该方案已经珠江甘蔗试验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得到上级广东省工业建设集团批准,珠江甘蔗试验场根据《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征地安置方案》精神,于2005年制定了《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建设方案》,该方案已在珠江甘蔗试验场进行公示,并得到上级广东省工业建设集团批准。冯伟洪不服上述复函,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本案中,冯伟洪向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申请公开国土房管部门的相关信息,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作为公开义务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述涉诉被收回的用地属于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是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冯伟洪只享有部分地块的承包权,并且其承包权已于2004年8月3日终止,冯伟洪交还承包土地并获得相应补偿,故冯伟洪与上述涉诉土地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冯伟洪不能证明其基于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的特殊需要向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申请公开上述《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的批准文件。因此,冯伟洪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冯伟洪请求撤销穗番国房函(2014)1189号《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冯伟洪依申请公开的复函》,判令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申请公开收回、征收珠江甘蔗试验场2792.789亩国有农用地(基本农田)的审批批文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伟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伟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穗番国房函(2007)42号中的两个协议是2002年签订并使用的征用土地文件,《征地安置方案》是2004年制定的,只公开《征地安置方案》的批准情况而不公开征用土地的审批情况,隐瞒了至关重要的征用土地信息。征用土地信息,不是保密不可公开而是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2008)番法行初字第621号行政裁定认定“冯伟洪和崔某与珠江甘蔗场签订《间基种植承包合同》共同承包土地种植生产、崔某与珠江甘蔗场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崔某以冯伟洪的名义领取了款项”。冯伟洪作为《间基种植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在《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崔某的签字和领取款项也没有得到冯伟洪的同意,承包经营权作为冯伟洪、崔某的最重要的共有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和《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崔某的擅自处分是无效的。依《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对冯伟洪不产生约束力,冯伟洪依《间基种植承包合同》仍享有土地承包权。因此,原审判决的“其承包权己于2004年8月3日终止,冯伟洪交还承包地并获得相应补偿,冯伟洪与上述涉案土地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而且不提交答辩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士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规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是依法征用土地还是打着征用土地的旗号非法改变私人合法财产的权属关系,冯伟洪有知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用土地是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本案也认定被上诉人是主体适格的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其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征用土地信息。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中“其承包权已于2004年8月3日终止,冯伟洪交还承包地并获得相应补偿,冯伟洪与上述涉案土地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冯伟洪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冯伟洪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伟洪承担”的内容;2.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征用本案2792.789亩国有农用地的审批批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全部上诉请求,坚持一审全部答辩意见。上诉人一直强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涉案征地的批文,涉案土地是国有用地,并不是集体用地,所以不存在征用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也不属于主动公开信息范围,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被上诉人已经在法定时间内回复了上诉人,并且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也与其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义务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于2002年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以及《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时,上诉人仍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就被收回土地存在承租关系。虽然上诉人2014年5月2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或《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经审批的文件时,已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终止承包合同,但不能否认上诉人与上述审批文件的关联性。其次,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冯伟洪依申请公开的复函》(穗番国房函(2014)1189号),将收回珠江甘蔗试验场的审批实施过程予以陈述,但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复函与上述规定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征用本案2792.789亩国有农用地的审批批文,而上述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由被上诉人重新审查后作出处理,本案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穗番国房函(2014)1189号《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冯伟洪依申请公开的复函》;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冯伟洪2014年5月21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四、驳回上诉人冯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审员???金??霞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红丽周芷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