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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宗林与于子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宗林,于子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于宗林,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于子金,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宗学(被告于子金儿子),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文欣,男,1968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于宗林与被告于子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宗林,被告于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宗学、郭文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案土地一直是以小组为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发包的,一轮土地发包和二轮土地发包都是按小组发包的土地,承包土地时我是双井村1组村民,被告是双井村6组村民。一轮土地承包后1986年春被告承包了园子南荒地4亩(涉案土地),我承包了西沟大长垄土地4亩,为方便耕种我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互换上述土地耕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没有经过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和备案。二轮土地承包时6组组长于宗礼找我说被告要把土地换回去,我说等到土地大调整时再说吧,6组当时的意见是等到土地大调整时换回去。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和被告继续履行以前的合同没有协商。我换给被告的土地一轮土地承包时在我的承包本上,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小组没有写到我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因为小组认为土地已经换给别人了,所以就没有给我打地,也没有写到我的承包合同上也没有承包给他人。土地互换后,我对换来的耕地进行垫土平整、筑坝、打井,提高了地力,在地南头2013年国家投资打了滴灌井。2015年春天巴林左旗隆昌镇政府测量确权土地时,我小组找过我,问我是否把换给被告的土地确权,我说不确权因为这是有争议的土地。2015年种地之前巴林左旗隆昌镇政府测量确权土地时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确权给被告。种地之前被告找我说不换地了我没有同意。之后我就把涉案地4.2亩给种上谷子,但被被告给全部翻种了绿豆。之后经我同意我儿子于占立又把该地给翻了2亩但没有种。剩下一半地的绿豆被告儿子于宗学给收走了。我与被告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没有约定互换期限,但按照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互换期限应当认定为整个承包期到2025年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做变更手续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合同效力。我们自然村也有很多类似情形,但都没有发生纠纷。2015年政府实施承包地确权,不是重新发包。2015年春被告翻种了换给我的承包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耕种我换给被告土地,我继续耕种被告换给我的土地至2025年止;被告赔偿翻地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停止侵扰我对该地的耕种及收获。被告承担误工费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一直是以小组为集体经济单位发包的,一轮土地承包和二轮土地发包都是按小组发包的土地,承包土地时我是双井村6组的,原告是双井村1组的。原、被告确实在一轮土地承包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之前互换了承包地,我承包的大下川土地4.2亩换的被告承包的西沟大长垄土地4亩。互换土地耕种是因为当时原告说要种瓜,双方当时就约定我什么时候要地原告就得给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向原告要地,原告不同意,我们又协商一致,继续互换土地耕种,但承包经营权不换,并约定我要我的承包地时原告得给我,所以我的承包地仍然在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经营权证书上。我们双方互换土地耕种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互换期间,没有做变更登记手续,没有经过小组、村委会同意、备案。原告称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不属实,不存在垫土平整、筑坝情况,防水坝是在生产队时就有的,原告确实修补过,井是原告和于宗达合伙打的,现已不能使用。在2015年春天种地之前政府测量确权土地,原告要将换得的我的承包土地确认在原告自己的名下,我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我告知原告地不换了,原告不同意。后来原告先把地种上了,但只种了地的两头(大约1亩多地),我找巴林左旗隆昌镇政府,镇政府说土地确权按照98年土地承包证书确定,我就在涉案土地上翻种了4.2亩绿豆。我与原告是不同的小组,涉案土地是我的承包地,在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我与原告互换土地耕种但没有互换承包经营权,在互换时双方约定随时解除,我已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我对涉案土地投资打一眼井,现在这眼井已经不用了,政府在涉案土地打了一眼滴灌井,在争议地西侧6组在涉案地块有地的村民集资筑了防水坝,我投入25元。2、司某某、王某甲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互换地的时间。3、王某乙证明材料1份,证明1999年我拉土垫涉案土地。4、王某丙证明材料1份,证明我当时没有将换给被告的土地写在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时间。5、王某丁明材料1份,证明在争议地西侧6组在涉案地块有地的村民集资筑了防水坝,我投入25元。6、陈某某证明材料1份,证明我打井投入1000元。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证据1中于宗达和于宗林共同打的井一年后就干涸了。防洪坝是生产队时就有的后来冲坏了,原告种涉案地时确实是集资修补了。滴灌井是2013年国家投资给打的,和原告没有关系。证据2、3、4、5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1、2、3、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台帐各1份,证明1998年土地承包时被告依法取得了位于双井6组地名下川的4.2亩耕地即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巴林左旗隆昌镇双井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春因涉案土地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解决没有解决了,原、被告换地时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和备案。3、巴林左旗隆昌镇双井村民委员会土地确权台帐,证明涉案土地确权在被告名下。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一直是以小组为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发包的,一轮土地发包和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是双井村1组村民,被告是双井村6组的村民。原、被告为方便耕种,确实在一轮土地发包后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之前互换了承包地,原告承包的西沟大长垄土地4亩换的被告承包的大下川土地4.2亩。双方互换土地耕种系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互换期间,没有做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经过小组、村委会同意、备案。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承包的西沟大长垄土地4亩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没有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承包的大下川土地4.2亩仍然在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双方口头协议继续履行互换协议。在2015年春天种地之前根据国家土地确权政策巴林左旗隆昌镇政府测量确权土地时,双方因土地确权发生争执,原告要求将互换自被告处的涉案土地确权在自己名下,被告不同意,被告告知原告涉案土地不换了,原告不同意。后来原告先在涉案地种上谷子,被告又在涉案地翻种的绿豆4.2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耕种原告换给被告的土地,原告继续耕种被告换给原告的土地至2025年止,对互换后的土地以实际耕种人的名义确权发证,被告赔偿翻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停止侵扰原告对该地的耕种及收获。被告承担原告参加诉讼的误工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翻种原告已耕种的土地给原告造成500元损失。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所属1组和被告所属6组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对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为由要求继续履行互换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应当保持土地耕种的现状,被告在原告已经耕种的情况下翻种涉案耕地,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翻种损失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参加诉讼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子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宗林赔偿款5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