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廖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福波,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0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福波于2015年5月3日20时许,携作案工具至本市海珠区xx路愉悦街17号1203房,撬锁进入该户盗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中华香烟5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50元)。得手后,被告人廖福波又以上述方式进入该处1204房,盗得被害单位广州市xx陶瓷有限公司的笔记本电脑3台(经鉴定,其中2部价值人民币4049.50元,另一台无法估价)。得手后逃离现场。同月17日,被告人廖福波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随案移送清单、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廖福波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顺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DNA)字(2015)5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5)1148、1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重)(2015)5号重新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被害单位代表湛某蔚的陈述,被告人廖福波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福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廖福波于1203房盗窃芙蓉王香烟13条的指控,因该指控仅有被告人的单方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被告人盗窃上述物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廖福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廖福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廖福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福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2016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福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伟升人民币2150元、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波米陶瓷有限公司人民币4049.50元及其余相关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