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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21号原告:代某,男,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丰顺县。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义芬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陈宏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无感情基础,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代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档案,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寿县堰口镇双楼村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2年。王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及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档案,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农村基层组织根据其了解掌握的情况,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无感情基础,2013年7月,被告只身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没有任何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不负责任,足见其无意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代理审判员  姜义芬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