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0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181-1号。负责人徐志春,行长。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原企业名称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商场),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569号建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黄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履行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给付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33300.37元及利息65416.38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支付诉讼费用3709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936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在交管部门无车辆登记,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其名下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上述执行工作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建二百货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