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42号公诉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1,男,1989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1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郝庄子红绿灯处,与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蹭,双方将车挪至芦求路与金星路交叉口附近协商解决方案,后李×朋友刘×赶到现场。当日23时许,在黄×1驾驶车辆的左前门打开的情况下,刘×站在驾驶室外与黄×1协商赔���事宜,此时黄×1突然驾车加速行驶,刘×被拖行数米后甩出倒地,致被害人刘×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1于2015年3月20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刘×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表示对被告人黄×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1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1能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1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