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山东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 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山东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开发区建国大厦21楼。负责人:赵广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娇洁,该公司职员。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万华路27号。法定代表人:姜丽叶,经理。原告山东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与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思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思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9日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派遣11名员工并已入职,依照协议约定由原告按月给员工缴纳保险,原告向被告收取为员工缴纳的保险费和员工管理费用。但被告在2015年1月和2月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管理费450元和保险费14347.6元,共计14797.6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承担劳务费(管理费和保险费之和)3‰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和保险费合计14797.6元,并支付原告三个月滞纳金3995.3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为青岛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登记为现用名。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自己名义待被告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手续,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负责建立、接转和管理派遣人员的档案。由被告按时支付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原告以自己名义代甲方负责为被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管理费每人每月30元和社保费用每人每月821.79元,在每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201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派遣苏銮华等十人在被告工作,2015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派遣任春光等五人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派遣员工统一以2383元为基数缴纳社保费用,每人每月合计956.5元,其中企业缴纳部分为706.29元。原告与被派遣劳动者已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能给付2015年1月、2月份的劳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劳务派遣协议、费用明细表、社保查询系统截图、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十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管理费和社保费用。2015年1月、2月期间,原告实际代被告缴纳社保费用为社保费用中单位缴纳部分,即每人每月706.29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社保费用为每人每月821.79元,但是双方已经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报酬为管理费每人每月30元,协议约定的社保费用实为代缴,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2015年1月、2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十五人次的管理费和代缴社保费用736.29×30=11044.35元。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依约应该承担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等未果,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山东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管理费、代缴保险费合计11044.35元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辉人民陪审员 袁春杰人民陪审员 于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敏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