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尼保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尼漠雅格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与其工友一个姓张的男子(在逃)商量去盗窃摩托车以便自用。当日凌晨3时许,两人来到沧源县人民医院,由这个姓张的男子负责把风,被告人肖某便在一号住院楼和二号住院楼之间的临时停车点将被害人魏旭江的云SFU0**号红色豪爵牌HJ15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龙头锁��断,并切断电源线重新连接,发动摩托车驶离现场。1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沧源县勐董镇城南路廉租房工地被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6930元人民币。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的户口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系缅甸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满释放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