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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江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林某某曾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林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俩人经常争吵。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仍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很多家庭都是这样过日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曾向亲戚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筹办婚礼,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8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致引起本案诉讼。庭审时,被告主张若是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聘金。原告主张聘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4)城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更加宽容和理性地处理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聘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返还聘金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