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琴诉被告张江卫、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琴,张江卫,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李爱琴。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告张江卫。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耀锋。委托代理人郭世民。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爱琴诉被告张江卫、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告张江卫、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李乐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江卫驾驶豫L-B36**号36路公交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李爱琴发生碰撞,造成李爱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处理认为:张江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琴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该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江卫。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少量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50330.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把诉讼金额变更为58725.42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有交强险和内部互助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江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了6000元,我垫付的钱应当由保险公司、公交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公交公司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1、原告的个人情况,1961年11月15日出生。2、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6日,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爱琴受伤。被告张江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琴无责任。证据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1、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6672.49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6053.33元。上述费用共计32725.82元。2、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3、原告的住院日期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3日。两次住院共计55天。4、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4-6月后复查。证据四、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误工。2、原告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为:2500元/月(83.3元/天)3、原告的误工费为:18409.3元。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郭俊杰的个人情况,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1、豫LB3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张江卫具备驾驶资格,且出事故时仍然驾驶着车辆。证据七、强制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LB36**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交通事故事实,从每日清单及检查项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其中肝功能化验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由此产生费用我方不承担。从医嘱上有测血糖,测血糖与交通事故无关,三院的出院证上面记载明确,但从4-8项包括检查和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出院医嘱上面写的有4-6个月主要是对牙齿、低脂饮食、定期检测血脂。三院的住院费用中有大量的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的治疗费用。对医专二附院入院诊断是两项,出院诊断中三项心血管、脑血管挫伤后遗症、上呼吸道感染,该次住院的费用是三项,交通事故造成的只有一项,我方保留专家出庭作证的请求。费用中有医保费用。对证据三总结一句话,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住院的费用中大量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与此住院相关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需要扣减。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中有其他疾病的护理。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赔偿清单认为,医疗费有异议,第二次入院的费用中大量非交通事故造成。因为对医疗费有意见,对误工费等均有意见。对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江卫质证意见是同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提供互助保险单一份。原告李爱琴对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江卫对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江卫提供证据,该交通事故自己垫付6千元的费用条。原告李爱琴对被告张江卫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江卫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江卫驾驶豫L-B36**号36路公交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李爱琴发生碰撞,造成李爱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张江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琴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该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江卫。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55天,花费医疗费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6672.49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6053.33元。共计32725.82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全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司机张江卫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爱琴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故作为肇事车辆豫L-B36**号36路公交车的驾驶人张江卫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肇事车辆豫L-B36**号36路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李爱琴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应为32725.82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称有部分检查及用药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的伤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以采信。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故应按照原告发生该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余额计算误工费,原告李爱琴受伤后,先后住院55天,医嘱出院后4-6个月复查,故本院酌定按180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4999.99元(2500元÷30天×180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李爱琴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有固定收入,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全年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90.3元(28472元/全年÷365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50元(10元/天×55天)。6、交通费5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1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55天,起诉要求1100元明显过高,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50元。以上共计54766.1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4999.99元。3、护理费4290.3元。4、交通费550元。以上合计29840.29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2725.82元(32725.82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营养费550元。合计24925.82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江卫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6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张江卫。该6000元也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3840.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琴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840.2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江卫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三、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925.82元四、驳回原告李爱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张江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