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桂玲诉梁子政,白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玲,白俊华,梁子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玲,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俊华,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子政。系白俊华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武灵,现住包头市,系二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李桂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包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白俊华、梁子政的委托代理人梁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玲向法院出具了一张被告白俊华和梁子政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李桂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原告陈诉:该借款的时间系笔误,应为2013年6月25日,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内容为:2012年3月13日所有借款已全部还清,签名人李桂玲,原告认可2012年3月13日之前所有借款已还清,在庭审中,原告陈诉: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打下了20万元的欠据,上打利息4000元,并出具2013年6月2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6万元的付款凭证,被告对该凭证予以认可。另外,被告举证2013年7月、8月、9月、11月和2014年1月、3月、5月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40875元。原告认可收到40875元,提出该款是2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未付原告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时间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转账19.6万元,事实存在,被告没有付清该款的证据。被告提交2012年3月13日的证据提出已付清全部欠款,但同时又提交了原告于2013年7月以后收到40875元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的被告2003年6月25日借据应属笔误,时间应为2013年6月25日。原告提出40875元系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从总欠款中核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91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903元,被告负担4917元。一审宣判后,李桂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9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偿还的40875元为借款本金,是错误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对偿还的部分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的应当推定先偿还利息。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俊华、梁子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桂玲,被上诉人白俊华、梁子政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白俊华、梁子政偿还上诉人李桂玲40875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李桂玲依据被上诉人白俊华、梁子政具名的《借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主张借款200000元,应认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关于上诉人白俊华、梁子政偿还上诉人李桂玲40875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在《借条》中未载明有关利息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实际收到19.6万元,扣除4000元;后被上诉人共支付7笔共计40875元,其中2013年7月、8月、9月每月4000元;其他4笔金额不等,上诉人李桂玲称还包括其他借款利息所致,被上诉人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双方借款应有利息的约定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白俊华、梁子政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李桂玲仅主张借款本金,未主张借款利息,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白俊华、梁子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桂玲借款19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桂玲负担172元,被上诉人白俊华、梁子政负担842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上诉人白俊华、梁子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学武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