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国柱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柱,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吴国柱,男,1985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瞿靖镇。被告:张兵,男,1980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瞿靖镇。原告吴国柱与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汽车运输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利息16000元,合计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出示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元。被告张兵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汽车运输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返还原告吴国柱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国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薇(2015)青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