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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汪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88年1月1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江涛,四川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水江,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丕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13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生育子李某乙。婚后,被告李某甲长期赌博,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4、原告汪某某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抚养子女;5、询问原告汪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以证明1)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省务工相识并恋爱,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13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3)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4)婚后被告李某甲到原告汪某某家中居住,被告李某甲喜欢赌博,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矛盾。6、调查证人黄定么笔录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省务工相识并恋爱,2009年5月13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3)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4)婚后被告李某甲到原告汪某某家中居住,被告李某甲喜欢赌博,原、被告感情不好;7、调查证人雷云珍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被告李某甲喜欢赌博,原、被告感情不好;8、调查证人张合翠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被告李某甲喜欢赌博,原、被告感情不好;9、调查证人黄燕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喜欢赌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同及工资证明有原告务工单位盖章及原告签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中证明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据1、2、3佐证,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中证明被告喜欢赌博,原、被告关系不好的情况无其他客观真实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13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生育子李某乙。婚后初期二人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矛盾,2015年9月1日,原告汪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8年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13日双方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已生育子女。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丕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