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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俊与李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李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许俊。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许俊诉被告李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的委托代理人汤小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许,原告许俊在步行时被被告李奇峰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83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奇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建休证明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我司认可其误工期为90天,对误工费证据有异议,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没有出具人及用人单位的签字,用工协议所签订的时间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因其交通事故发生于12月9日,合同期限结束后原告的公司没有任何依据,故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他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35分,被告李奇峰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西门大街行驶至二中门口遇步行的原告许俊,发生碰撞,致原告许俊被撞倒,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多次至金坛市中医院复查,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378.05元。原告受伤后医生共建议其休息16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金坛市城东凯歌家电销售部从事安装工,劳动用工协议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金坛市城东凯歌家电销售部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李奇峰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被告李奇峰驾驶,李奇峰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苏D×××××号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奇峰支付了原告赔偿款7878.05元。2014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0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金坛市城东凯歌家电销售部出具的用工协议、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李奇峰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被告李奇峰驾驶,李奇峰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奇峰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奇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2140.24备注1误工费112天10335.99备注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酌情确定合计12626.23备注1.医疗费总额为2378.05元,根据相关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37.81元),原告医保内用药应为2140.2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李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医保外用药应由被告李奇峰承担。备注2.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生出具的建休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6周,根据金坛市城东凯歌家电销售部出具的用工协议、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金坛市城东凯歌家电销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金坛市城东凯歌家电销售部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但原告与金坛市城东凯歌家电销售部的用工协议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误工期9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77元的标准计算用工期满后的误工90天,综上,误工费应为10335.9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6.2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李奇峰赔偿非医保用药237.81元,因其实际支付了7878.05元,故其多支付的7640.24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2626.23元,其中给付原告许俊4985.99元,给付被告李奇峰7640.2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25元(已减半),由原告许俊负担10元,被告李奇峰负担1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