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向云福和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云福,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向云福,男,汉族,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温少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余荣坤,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美珍,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莹,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5日在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以下简称国惠康坪山店)购买了共计价值2511.60元的金沙巧克力。买后发现,所买食品外包装所印刷的文字全部为外文,无任何中文标识或标签,没有境内代理商,没有营养成分表,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且依条码编号认为并非国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11.60元;2、被告赔偿支付原告10倍价款251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被告并未销售涉案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2、本案应适用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的问���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强制性要求范畴,未对原告造成误导;3、原告主张退还2511.60元货款应适用退货规定,在原告退回货物的前提下,才会退回货款,因此原告主张的2511.60元缺乏法律依据;4、被告认为,原告是职业利用诉讼牟利者而非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下列时间到被告国惠康坪山店购买下列食品:2015年1月13日购买:进口24粒金沙300g一盒,条码8000500009673,单价78元,数量7盒;金沙16粒200g盒装,条码8000500003787,单价46元,数量6盒;30粒进口金沙375g盒装,条码8000500032237,单价78元,数量8盒,此单购物小票单号305305717,合计1446元;发票编号为04108939,发票金额为1651.20元(含购物袋1.2元、及当天另行购买的赖茅三十年陈窖茂500ML3瓶共计204元)。2015年1月27日购买:(特)进口24粒金沙300g盒装,条码8000500009673,单价78元,折后66.8元,数量2盒。此单购物小票单号326294804,合计133.6元;发票编号为07584330,发票金额为133.80元(含购物袋0.2元)。2015年2月5日,进口24粒金沙300g盒装,条码8000500009673,单价78元,数量5盒;30粒金沙375g一盒,条码8000500032237,单价78元,数量4盒;16粒金沙200g一盒,条码8000500003787,单价46元,数量5盒。此单购物小票单号326298259,合计932元;发票编号为07584473,发票金额为932.80元(含购物袋0.8元)。上述三笔共计2511.60元。原告当庭播放了光盘,证明其当时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为涉案的食品。上述食品的生产地均为外国或我国港澳台地区,且没有我国大陆地区进口商或代理商的相关信息,原告所买食品外包装所印刷的文字全部为外文,无任何中文标识或标签,没有境内代理商,没有营养成分表,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是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是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另查,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告系在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处购买涉案产品,该店住所地、产品销售地及服务提供地均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属本院司法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沙巧克力实物、购物小票和发票、当庭播放的视频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为原告所诉金沙巧克力是否系在被���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购买;二为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三为两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退货义务;四为原告是否为消费者。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发票、所购金沙巧克力实物及购买视频,足以证实本案诉争食品系在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处购买。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履行之前,故两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所涉纠纷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销售的涉案食品均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但其未提供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相关证据,亦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没有我国大陆地区进口商或代理商的相关信息,均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有关规定,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被告仍然进行销售,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处购买的金沙巧克力共计2511.6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511.6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25116元。针对争议焦点三,因本案诉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防止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继续违法销售,对其主张原告退货之主张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四,两被告主张原告非消费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是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是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向云福货款2511.60元;二、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向云福25116元;三、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坪山分店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先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婕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