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江苏天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江苏天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温州商贸广场A13幢2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甄山路6号五楼。法定代表人应贡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天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订有仲裁条款(九-3-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天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