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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素翻与吴华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翻,吴华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吴素翻(又名吴素芳)。被告:吴华特。原告吴素翻诉被告吴华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副本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及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利息按每月玖佰元计算,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曾多次不守信用,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按每月玖佰元计算。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吴素翻与吴素芳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吴华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吴素翻与吴华特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吴华特向吴素翻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900元。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华特向吴素翻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吴华特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900元每月的利息,于法不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华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吴华特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