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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2月22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饶某在资中县重龙镇的多个网吧内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饶某在重龙镇北街“梦想网吧”37号机位处,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中的现金80余元盗走。二、2015年4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在资中县重龙镇步行街“青春网吧”52-53号机位处,趁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中的现金300余元盗走。三、2015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饶某在资中县重龙镇步行街“青春网吧”内19号机位处,趁陈某甲熟睡之机,将其衣服口袋中的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饶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80元,周某经济损失300元,陈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