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葛忠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忠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忠兵,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忠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葛忠兵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葛忠兵在都江堰市奎光路301号梧桐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神龙富康牌轿车盗走,后在国道213线都江堰检查点被民警挡获。经鉴定,涉案的神龙富康DC7141RLC型小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神龙富康DC7141RLC型小型轿车一辆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葛忠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葛忠兵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葛忠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忠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执行完刑罚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忠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