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执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召亮与阚中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召亮,阚中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0220号申请执行人韩召亮,农民。被执行人阚中玲,女,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韩召亮与被执行人阚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邳铁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裁明:“一、被告阚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召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阚中玲负担。”2015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韩召亮以被执行人阚中玲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0220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广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