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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朱某。被告姚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觉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以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往死里打,被告的母亲不但没有劝阻,反而教唆被告和原告离婚,并开门赶原告出去。原告在孤苦无助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之事,均因被告反复无常而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离婚请求被驳回。此后,双方仍分居两地没有见面。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希望,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法定抚养费。被告姚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们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们有分居;分居期间我没有与原告协商过离婚,当时原告自己不同意离婚。现在我同意离婚;因我现在无业,抚养女儿较困难,我希望女儿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其离婚请求被驳回。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本院(2014)温瑞马民初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近几年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成本及被告的收入等情况,原告酌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女儿姚某乙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甲抚养费6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