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保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顺,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小学文化,系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管处高村村民,住。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1时,被告人李保顺驾驶晋K×××××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文华街交叉口时与韩某驾驶的晋K×××××轿车追尾,李保顺负全责,经检测,李保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3.94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保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被告人李保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保顺驾驶晋K×××××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文华街交叉口时与韩某驾驶的晋K×××××轿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保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带该到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抽血并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保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3.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意见为经检验,李保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3.94mg/100ml。对被告人李保顺血样提取登记表。李保顺与韩某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被告人李保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5、被告人李保顺户籍材料。6、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顺承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7、证人韩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该驾驶晋K×××××轿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文华街交叉口停车等红绿灯时,被一辆轿车追尾,该下车查看时闻见对方司机身上有酒味,之后被附近的民警发现,便把对方司机带走抽血了。8、被告人李保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由该出具的事情经过材料,证实了该于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该在榆次区峪头高速口一饭店吃饭时喝了酒,之后驾驶晋K×××××的风神小型汽车行驶至行驶至环城东路与文华街交叉口时与一辆轿车追尾,之后被附近执勤民警发现,将该带至该去抽血检验,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3.94mg/100ml。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保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保顺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的计算,本院另行裁定)。(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素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