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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邓朝良与陈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邓朝良,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卢忠,系内江市东兴区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菊芳,女,1965年7月3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阴学彬,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华阳巷**号。负责人朱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俊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邓朝良诉被告陈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10月15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被告陈菊芳委托代理人阴学彬、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托代理人王斌、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朝良诉称:2013年6月8日,阴学彬驾驶被告陈菊芳所属的川KA65**号小型轿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隆鑫桥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邓朝良驾驶的川K6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朝良、及摩托车乘车人余小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阴学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邓朝良、乘车人余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两次在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2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99496.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菊芳辩称:请求品迭垫付的医疗费34869.60元。医疗费同意按10%扣减自费药。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误工费认可7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施救费及摩托车维修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200.00元;因发生医疗纠纷,医院已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的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在本案中品迭;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同意按10%扣减自费药。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菊芳所属川KA65**号小型轿车挂靠经营于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同意按10%扣减自费药。后续治疗部分鉴定费不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阴学彬驾驶被告陈菊芳所属的川KA65**号小型轿车,行至肇事处时,与由原告邓朝良驾驶的川K6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朝良、及摩托车乘车人余小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阴学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邓朝良、乘车人余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两次在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2天后好转出院,第一次住院发生医疗费45802.60元(含出院后门诊检查费,该款由被告陈菊芳垫付34869.6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第二次住院发生医疗费66655.03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内江市中医医院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内江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目的70%。三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0%扣除自费药。2013年12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发生鉴定费1700.00元。被告陈菊芳所属的川KA65**号车挂靠经营于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阴学彬系被告陈菊芳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于内江市市中区某处,并务工于内江市东恒锻压机配件有限公司,从事制造业工作。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人员邓鸿礼务工于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钻井分公司70142XNG钻井队,月工资为4200.00元/月。原告的车辆施救及维修共产生费用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鉴定费发票、背车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复查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单、证明,被告陈菊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垫付费用材料、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调解笔录、司法鉴定书、回访记录,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朝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且阴学彬系被告陈菊芳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陈菊芳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菊芳所属的川KA65**号车挂靠经营于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陈菊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施救及维修费8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的部分损失医院已经赔偿,该部分损失应予品迭,因其公司所举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内江市中医医院需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的70%,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在本案中的损失额应为66655.03元×30%=19996.51元,从而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总损失额应为45802.60元+19996.51元=65799.11元;三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0%扣除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自费药6579.91元后,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应为59219.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10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第二次住院11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但第二次应当赔偿额为1710元×30%=513元,故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3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等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所举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从事制造业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请求误工费的时间为165天(即5个月零15天)计算,误工费应为40486元/年÷12×5月+40486元/年÷12÷21.75天×15天=19195.95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14天的误工费应当赔偿80元/天×114天×30%=2736元,故原告共应获得赔偿误工费21931.9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所举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其第一次住院的护理人员在钻井队工作,月工资为4200.00元/月;原告所举护理费收条不足以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产生情况,护理费应按80元/天确定,综上,护理费应为4200元/月÷21.75天×108天+114天×80元/天×30%=23591.1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鉴于其两次住院,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68717.23元,由被告陈菊芳赔偿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8279.91元,该款与其垫付费用34869.60元相品迭后,尚应获得26589.6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在原告获赔款中直接支付);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0437.32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并支付被告陈菊芳26589.69元相品迭后,尚应赔付原告123847.63元。因被告陈菊芳已超额预赔付原告费用,已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故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朝良125847.63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菊芳垫付费用24589.69元;(已品迭受理费)三、被告内江市红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8.00元.00元,减半收取2139.00元,由原告承担139.00元,由被告陈菊芳承担2000.00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已计算在上列判项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