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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与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钱建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钱建丰,杨美丹,浙江景泰反光科技有限公司,陈纲,陈景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438号原某: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代表人:江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成功。被告: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建丰。被告:杨美丹。被告:浙江景泰反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纲。被告:陈景艳。原某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市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峰公司)、钱建丰、杨美丹、浙江景泰反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陈纲、陈景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金华银行市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钱建丰、被告杨美丹、被告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陈纲、被告陈景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某金华银行市府支行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丰峰公司以归还政府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原某申请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99062借016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等内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有关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同日,原某与被告钱建丰、杨美丹,被告陈纲、陈景艳及被告景泰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主债务人为被告丰峰公司,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主债权限额分别为20000000元、7000000元、7000000元等内容。2015年6月29日,原某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按月及时付息,原某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某与被告丰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丰峰公司立即归还原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6865.05元(已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3、被告钱建丰、杨美丹、陈纲、陈景艳、景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201599062借016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丰峰公司向原某金华银行市府支行借款5000000元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201599062保01078、201599062保01079、201599062保010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钱建丰、杨美丹、陈纲、陈景艳、景泰公司自愿对被告丰峰公司向原某金华银行市府支行借款5000000元所形成的债权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某金华银行市府支行已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丰峰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丰峰公司、钱建丰、杨美丹、景泰公司、陈纲、陈景艳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原某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对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原某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经本院审核,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某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某金华银行市府支行与被告丰峰公司之间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某金华银行市府支行与被告钱建丰、杨美丹、景泰公司、陈纲、陈景艳之间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某金华银行市府支行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丰峰公司在借款后却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某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丰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建丰、杨美丹、景泰公司、陈纲、陈景艳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也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与原某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建丰、杨美丹、景泰公司、陈纲、陈景艳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钱建丰、被告杨美丹、被告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陈纲、被告陈景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与被告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99062借016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865.05元(已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钱建丰、杨美丹在最高额为20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景泰反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为7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纲、陈景艳在最高额为7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钱建丰、杨美丹、浙江景泰反光科技有限公司、陈纲、陈景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34元,由被告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钱建丰、杨美丹、浙江景泰反光科技有限公司、陈纲、陈景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