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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松阳县根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根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松阳县根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根火委托代理人:吕高其。被告:XX,农民。原告松阳县根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XX支付货款人民币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XX向原告购买茶叶机械,欠货款人民币3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月利率20‰从立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该货款付清之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根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阙凌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