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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执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斌与丁文利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斌,丁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0245号申请执行人袁斌,居民。被执行人丁文利,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袁斌与被执行人丁文利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4)邳铁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书主文裁明:“一、被告丁文利支付原告袁斌车款、租金合计135300元,于2011年9月20日前付30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前付30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前付30000元,余款453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丁文利负担,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并付给原告。”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袁斌以被执行人丁文利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0245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广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