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宋斋玉。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开始分居,双方没有感情了,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照顾孩子,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自2012年起一直跟着被告生活。原告分别于2013、2014年两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调解和好,但之后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另查,双方共同的债务有借盖福永30000元、借杨月红20000��。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在日常生活过程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这样的婚姻如果继续维持,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婚生子张某乙继续跟着被告抚养生活,一个支付抚养费为宜;共同债务50000元,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常年在外,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结合原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生活上的帮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柏源随被告抚养生活,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月支付一次,于当月的5日前付清;三、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四、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高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代理审判员 朱善海人民陪审员 王绪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日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