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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卜良雨诉左钟华、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良雨,左钟华,谭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卜良雨,男。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钟华,男。被告:谭波,男。原告卜良雨诉被告左钟华、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良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左钟华、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良雨诉称:2015年3月18日6时许,左钟华驾驶皖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云岭镇靠坝路驶入322省道路口处,与沿322省道自东往西谭波驾驶的湘C7N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轮车乘坐人卜良雨受伤。卜良雨被送至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等。经鉴定,卜良雨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左钟华、谭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卜良雨责任。现卜良雨要求左钟华、谭波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医疗费99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130元/天×120天=15600元、护理费105元/天×90天=94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779.96元中的61079.96元(扣除了已付的2700元);诉讼费用由左钟华、谭波负担。卜良雨提供的证据及左钟华、谭波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卜良雨的身份情况。左钟华、谭波对该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左钟华、谭波对该证据无异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卜良雨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左钟华、谭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卜良雨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左钟华、谭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医疗费用票据3张,证明卜良雨花费医疗费用计9997.96元。6、泾县云岭镇靠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卜良雨自2012年2月始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打混凝土),2015年3月18日乘左钟华驾驶的三轮车去工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说明应按建筑行业计算卜良雨的误工费。左钟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谭波认为卜良雨居住在农村,不能按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7、证人卜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卜良雨与卜某甲是打混凝土的同事,有卜良雨、卜某乙、左钟华等六个合伙人,机械是自己的,从事该行业有两、三年了。一年要打一百多天混凝土,年收入四、五万元。左钟华、谭波对该证据无异议。8、证人卜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卜某乙与卜良雨、左钟华等七人合伙从事打混凝土行业有三年多了,机械是自己的,年收入有四、五万元。左钟华、谭波对该证据无异议。左钟华在庭审中无辩称,亦未提供证据。谭波在庭审中辩称:谭波与左钟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谭波未提供证据。卜良雨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18日6时51分,左钟华驾驶皖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云岭镇靠坝路驶入322省道路口处,与沿322省道自东往西谭波驾驶的湘C7N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轮汽车乘坐人卜良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卜良雨当即被送入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右手中指指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865.96元,另支付急诊费1300元。后卜良雨又支付复查费用13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左钟华、谭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卜良雨无责任。2015年8月6日,卜良雨的伤势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中指、食指骨折及软组织损伤,治疗后遗留右手中指、食指部分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案发生前,卜良雨从事混凝土浇铸行业,年收入约四、五万元。湘C7N8**号车属谭波所有,该车未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后,左钟华、谭波各赔付卜良雨2000元、4000元。本院认为:左钟华、谭波、卜良雨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左钟华、谭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卜良雨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卜良雨系左钟华所驾车辆车上乘坐人,其相对于谭波所驾车辆为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卜良雨所受损害应先谭波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左钟华、谭波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谭波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个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卜良雨不能证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及陪护1人的具体天数,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营养、护理损失不予认定。卜良雨要求左钟华、谭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卜良雨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卜良雨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2、医疗费11297.96元(含急诊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误工费123元/天×120天=14760元,6、护理费104元/天×30天=312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209.9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297.96元+600元+600元=12497.96元,该部分损失由谭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左钟华、谭波各赔偿2497.96元×50%=1248.98元;卜良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之外的损失437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谭波承担,谭波计应赔偿10000元+43712元=53712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49712元。左钟华应赔偿1248.98元,其已预付,可不再赔偿。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良雨经济损失49712元;二、驳回原告卜良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原告预交663.50元),减半收取663.50元,原告卜良雨负担123.50元,被告谭波负担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红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