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向洺与胡林莉、熊志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洺,胡林莉,熊志高,胡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08号原告:胡向洺。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莉。被告:熊志高。被告:胡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向洺因与被告胡林莉、熊志高、胡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洺委托代理人汪永明,被告胡林莉、熊志高、胡双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向洺诉称,2015年2月22日10时许,原告与家人一起乘车前往亲友家中拜年,至蕲春县漕河镇南阳三路口处与被告胡双驾驶的小车发生追尾。原告兄弟胡向杰下车与被告胡双理论,被告胡双骂我兄弟后,并打我兄弟,我就下车去拉被告胡双,他又打我,我俩就将他按在地上,一会儿就放开了。他起来后就到车上找东西,打电话叫人。一会儿,被告胡林莉、熊志高等七八个人来了,他们对我拳打脚踢,被告胡志高抽出钢管打我兄弟俩,我被打倒在地,后来警察赶到现场才制止他们。120救护车来后将我兄弟俩送往医院治疗。经查,我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6115.3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5397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608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65730.31元。被告胡林莉、熊志高、胡双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双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兄弟二人殴打胡双,胡林莉及熊志高是在公安机关到达后才到现场,胡林莉没有任何侵害行为,熊志高只是踢了几脚,具体踢了谁不清楚,但是熊志高的行为与本案的所诉无因果关系;此次纠纷被告胡双也产生了损害后果。原告胡向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胡向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胡林莉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被告熊志高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被告胡双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5、询问笔录七份。拟证明原告胡向洺受伤系被告等人所为;6、医药费发票十三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16115.31元;7、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8、交通费发票29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608元;9、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误工日90天,护理日30天,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10、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务工收入情况;被告胡林莉、熊志高、胡双质证意见: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户籍在蕲春县蕲州镇,胡林莉到现场时没有动手,警察在场,打架已经结束;案件起因是原告方的过错;熊志高没有动手,只是当着警察面踢了原告方几脚,但是与本案无关联;高良玉证明原告方先打人,该证据证明被告胡双也受了伤,是原告兄弟两人共同打被告胡双;证据6,医药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是胡向杰医药费发票不在本案范围之内;发票分属几个医疗部门,应该有相关的转院手续和转院治疗的必要才可认定,但是原告方没有;证据7,两张鉴定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具有重叠及包含的关系;证据8,应说明发票发生的时间及事由,时间有交叉重叠部分,有蕲春至黄石的往来发票,加油的发票;人民法院在认定交通费发票时应依据时间、事由以及就近原则和最小费用来认定,与治疗地无关的部分不应认定;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结论有异议,保留异议的权利;证据10,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不应认可。此外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上写的是房地产有限公司,它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及投资,但是其印章是工程部,是两个不同的机构,房地产的投资开发与施工单位是分属两个不同的单位,主体不一致;原告是该房地产公司的职工,但是,相关的材料是工程部出具的;此外无论是公司员工还是施工单位的员工,工资应以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整体的工资发放单、养老保险手续、个人所得税缴费凭证才能证实;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系公安部门制作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相关的事实;证据6,虽然无住院病历等资料予以佐证,结合其受伤的事实,对其有合法票据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胡向杰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7,鉴定费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结合原告到外地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证据9,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虽然原告在举证期满后提交,但是被告已经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被告胡双在庭审时提交了事发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拟证明其在此次纠纷中受伤的事实。原告胡向洺以其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质证,且其待证事实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胡林莉、熊志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2月22日10时许,原告胡向洺与其家人乘座其兄弟胡向杰驾驶的越野车前往亲友家中拜年,至蕲春县漕河镇中美超市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胡双驾驶的小轿车因为变道问题而引发矛盾,双方行驶至南阳三路(县消防中队)转弯路口处,两车发生追尾事故,此时胡向杰驾驶的越野车在前,被告胡双驾驶的小轿车在后。原告的兄弟胡向杰下车与被告胡双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并揪打,原告亦加入其中。随后,二人将被告胡双按倒在地。过后,原告兄弟俩松手。又过了一会儿,双方再次发生揪打,原告兄弟俩又将被告胡双按在地上,至被告胡双受伤。之后,被告胡双与被告熊志高等人联系,告知其被打伤的事实。被告胡林莉、熊志高等人来到现场后,被告熊志高拿出甩棍参与打人。期间,原告胡向洺被打倒在地。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15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先后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5826.81元。2015年2月26日、3月10日,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蕲铭医鉴字(2015)040、(2015)040-1号法医鉴定意见:胡向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日90天;护理日3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文明、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纠纷。但是,双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缺乏理智,使双方的矛盾激化。原告参与被告胡双与其兄弟之间的纠纷之中,不能冷静处置,并将被告胡双打伤,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熊志高赶到现场后,不能理智地协助处理,反而拿出甩棍参与打人,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对其未参与打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按原告承担30%,被告熊志高承担70%的比例较为适宜。因此次纠纷与被告胡双具有直接关系,且被告熊志高系其联系后才来到现场,进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故被告胡双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熊志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林莉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胡林莉与其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115.31元不当,经审核为15826.81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经核实,未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不当,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5397元不当,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虽有单位的证明,但无纳税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予以证实,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为10295.51元(41754元/年÷365天×9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元,经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608元不当,结合其在武汉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合计34532.32元,由被告熊志高负担24172.6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志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向洺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72.62元,被告胡双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向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