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俊雄与李凡,胡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雄,李凡,胡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64号原告王俊雄,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现住址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欧群楷,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凡,住址四川省万源市。被告胡小琴,住址四川省。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最迟于2014年3月28日还清,逾期不还的,须按月支付2%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和支付任何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愿意用工资优先偿还借款,最迟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须按本金按月支付2%的利息;另写明原告可向深圳市福田法院起诉。两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显示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利率的标准,因双方借款后中国人民银行多次下调贷款利率,导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凡、被告胡小琴应当返还原告王俊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永周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