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8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子昂,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路边开设经营无名按摩店。11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被害人进入该按摩店按摩之机,进入被害人停放的车辆盗窃财物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909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草图,银行对账单,电脑截图,现场监控录像,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像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其是无罪的。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人像鉴定意见书系鉴定人的个人意见,不应当作为定罪依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路边开设经营无名按摩店。11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被害人进入该按摩店按摩之机,进入被害人停放的车辆盗窃财物四次,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趁被害人俞某停车进入该按摩店内按摩之际,窃得被害人俞某放在货车(浙A×××××)驾驶室的现金2700元。2.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边某停车进入该按摩店内按摩之际,窃得被害人边某放在面包车(浙A×××××)驾驶室内的点烟器1个、中华香烟2包及现金约50元,共计价值201元。3.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瞿某停车进入该按摩店内按摩之际,窃得被害人瞿某放在面包车的毛巾1块,价值8元。4.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郭某停车进入该按摩店内按摩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在外衣皮夹内的现金600元;又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在尼桑轿车(浙A×××××)内的香榧4盒,共计价值1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909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0月底,其和“岳哥”从一朋友处盘下了本案涉及的按摩店,找了小姐提供按摩服务,如果有客人来了,小姐会把按摩店的卷闸门锁起来,其和“岳哥”就会通过边上的一扇小门进入按摩店旁边的小房间里听着,如果客人和小姐吵架了,他们可以进去看看;其辩称其没有实施过盗窃。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河上镇大桥村马路边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其三次帮王某送按摩女去店里上班的事实。3.被害人俞某、边某、瞿某、郭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该四人均证实他们在河上镇大桥村村口一无名按摩店按摩时,将车停放在按摩店附近后锁好车门,并将车钥匙放在身上,按摩好之后车门也没有发现被破坏等异常情况,但后均发现车内物品被盗的情况,同时证实各自失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的具体情况;被害人俞某还证实其在2014年11月6日凌晨去该按摩店按摩前将一盒餐巾纸放在副驾驶位置的车门处,离开按摩店时该餐巾纸仍旧在该处的事实。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将大桥村村委对面的一间平房和一间坯房租给两名男子,平房和坯房之间有一道门,坯房外面有一道小门。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系其所说的租客。5.银行对账单、电脑截图,证实被害人俞某案发前后的资金往来情况及银行卡的存取款记录等情况。6.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按摩店及旁边的小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还证实按摩店正门为卷闸门,坯房有一小门,坯房与按摩店之间有一侧门。7.监控录像,证实河上镇大桥村口监控在案发时间段拍摄的监控情况,具体情况如下:①2015年11月6日凌晨0时55分50秒许,两男子骑一电动车出现在被害人俞某货车附近,其中一男子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翻找物品,0时57分许离开时副驾驶车窗上的餐巾纸掉落,0时58分许该男子再次打开车门,并将餐巾纸放回原处关车门;②2014年11月10日22时58分许一男子从按摩店方向过来后进入一面包车翻找物品的经过;③2014年11月11日0时52分许从按摩店方向过来一男子,并进入被害人瞿某的面包车内翻找物品,0时57分许该男子手持一长方形较小物品放入上衣内口袋并坐上一男子的电动车离开;④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6分许一男子从按摩店方向走向被害人郭某的车辆,1时7分40秒许车辆尾灯亮了2下后该男子打开车门并进入车内,1时9分40秒许该男子从汽车后备箱拎走4袋东西后离开,同时车辆尾灯亮了1下,1时10分许该男子进入按摩店坯房的侧门(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亦承认该男子进入的是其按摩店坯房的小门)。上述监控中显示男子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的过程均非常顺利,且根据男子的外貌、身形、发型,上述监控中进入车内的男子应为同一人。8.人像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1月6日凌晨监控录像里骑电动车的男子为李某某,进入车内翻找物品的男子为被告人王某。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失窃物品的价格情况。10.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11.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期间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1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等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人像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审理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程序及标准作出的客观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本案盗窃行为,其是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在客人来按摩时按摩店的卷闸门是锁着的,其和“岳哥”会通过边上的一扇小门进入按摩店旁边的小房间里听着,证实有人在按摩时其他人不能进入该按摩店;四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各自在按摩店按摩前均将车锁好停在按摩店附近,并将车钥匙放在身上,之后均未发现车有被撬等异常情况,但车内均有物品被盗;河上镇大桥村口的监控探头记录的监控录像显示进入车内的男子均是从按摩店方向过来、盗窃完成后往按摩店方向离开,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的过程均非常顺利,且根据男子的外貌、身形、发型,上述监控中进入车内的男子应为同一人;人像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6日监控录像中进入被害人车辆翻找物品的男子为被告人王某;另有证人汤某的证言、现场草图、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对账单、电脑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本案四起盗窃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29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丁燊杭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