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罗时均、蒋树芬、瞿平、杜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罗时均,蒋树芬,瞿平,杜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负责人赵辉,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仕君,该行风险管理部专员。委托代理人杨明,该支行员工。被告罗时均,男,生于1971年7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蒋树芬,女,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瞿平,男,生于1979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杜怀清,男,生于1976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告罗时均、蒋树芬、瞿平、杜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竞、管国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仕君、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其余三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罗时均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时均在原告处可循环贷款额度5万元,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借款一年到期时借款人必须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多户连带担保。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业务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罗时均发放了贷款5万元,后罗时均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011年2月15日,罗时均再次循环贷款5万元,后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012年2月20日,罗时均再次循环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2013年2月19日到期,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型连带保证担保,即由罗时均、蒋树芬、杜怀清三户相互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罗时均催收借款本息。各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时均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并判令被告蒋树芬、瞿平、杜怀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四位被告均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罗时均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债务到期通知书、催收公告。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到期多次催收的事实。四位被告均未质证、举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时均、蒋树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1日,被告罗时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蒋树芬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该申请表还载明: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2月22日,被告罗时均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罗时均在原告处的可循环贷款额度为5万元,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2010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是此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借款一年到期时借款人必须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多户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主要对借款人使用自助借款方式办理该合同项下业务作了约定。以上两份合同(协议),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罗时均在“借款人”处、瞿平、杜怀清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2月20日,罗时均循环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2013年2月19日到期,记账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528%,逾期利率为年12.792%。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4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两次在《四川法制报》向被告罗时均、瞿平、杜怀清发出催收公告,敦促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时均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由被告蒋树芬、瞿平、杜怀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由于被告罗时均、蒋树芬、瞿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在《四川法制报》向三名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四名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罗时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时均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蒋树芬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该申请表还载明: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蒋树芬承担共同偿还前述债务的义务。被告瞿平、杜怀清系该笔借款本息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何金玉、张利的起诉,故不再列何金玉、张利为本案被告,也不再作出书面裁定送达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时均、蒋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借款期内利息按记账凭证载明利率计算并计算复利,逾期罚息按照记账凭证载明的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瞿平、杜怀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时均、蒋树芬负担。被告瞿平、杜怀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管国权人民陪审员 张 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