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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执民字第1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虞开烽与沈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虞开烽,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459-1号申请执行人虞开烽。被执行人沈波。原告虞开烽与被告沈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权利人虞开烽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应向本院支付担保追偿款人民币6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87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58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因犯诈骗罪仍在服刑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14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军助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华 康 关注公众号“”